商品房屋*管理办法
条为加强商品房屋*管理,规范商品房屋*行为,维护商品房屋*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*(以下简称房屋*)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房屋*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。
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*的指导和监督工作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*的监督管理。
第五条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*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,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。
根据《商品房屋*管理办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*的指导和监督工作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*的监督管理。”
新的《商品房屋*管理办法》规定:
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:
(一)属于违法建筑的;
(二)不符合安全、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;
(三)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。
第八条出租住房的,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*小出租单位,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。厨房、卫生间、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