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*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
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*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
1995年3月7日 财会字[1995]15号
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*暂行条例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*暂
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的规定,现对企业交纳土地*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
下:
一、交纳土地*的企业应在"应交税金"科目下增设"应交土地*"明细科
目进行核算。
二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,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,该规定计
算出应交纳的土地*,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:
1.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,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*,借记"经营税
金及附加"(房地产开发企业)、"经营税金"(外商*房地产企业)、"营业税金及
附加"(股份制试点企业)、"营业税金"(对外经济合作企业)等科目,贷记"应交税
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。
2.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,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*,借记"其他业
务支出"(工业、农业、商业、运输(交通、民航)、邮电、施工企业、外商*工
业、农业、商业、交通、施工企业)、"其他营业支出"(金融企业)、"营业税金及
附加"(旅游、饮食服务、保险企业、股份制试点企业)、"营业税金"(对外经济合
作企业、外贸**、旅游企业)、"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"(运输(铁路)企业)、
"其他营业税金"(外商*银行)等科目,贷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
目。
3.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"固定资产"或
"在建工程"、"专项工程支出"、"固定资产购建支出"等科目核算的,转让时应交纳的
土地*,借记"固定资产清理"、"在建工程"、"专项工程支出"、"固定资产购建
支出"等科目,贷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。
三、企业交纳土地*时,借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,贷记
"银行存款"等科目。
四、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,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
*,借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,贷记"银行存款"等科目;待该房
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,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、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;该项目全部
竣工、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,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*,借记"银行存款"等科目,
贷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,补交的土地*作相反的会计分录。
预交土地*的企业,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
交的土地*。
五、为了提供土地*的计算依据,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、
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、费用等,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。
六、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*,借记"以
前年度损益调整"科目,贷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;实际补交时,借
记"应交税金──应交土地*"科目,贷记"银行存款"等科目。1995年1月1日至本
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*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。